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六簡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茲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復酌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
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又為矯正被
告貪圖不法所有之不正確觀念及行為,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曾玲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