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更正為「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5年3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復因(一)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二)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所犯前開(一)、(二)之罪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並於98年8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
1日晚間11時52分許,在桃園縣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為警查獲。」,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同欄第5行「劑」更正為「暨」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毒癮,竟再次施用毒品,抗拒毒品之意志力薄弱,且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施用毒品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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