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金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憓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113年度偵字第7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憓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15頁);其犯行對告訴人 顏萍徽張家恩 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其未獲得報酬(見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卷第21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3號113年度偵字第7092號被告楊憓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憓樺為按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人,知悉申請補助之程序需提供資料確認、審核,且不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如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即可領取高額補助,即有可能為詐騙犯罪者引誘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供其使用之手段,詎其為貪圖新臺幣(下同)6萬元而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13年5月10日13時19分許,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剩餘額340元後,隨即於同日23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頤和門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條,寄送至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苗栗高門市,給「齊*霏」之不詳詐騙份子收取。嗣該不詳之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要購買商品需要配合開設賣場及進行驗證之方式詐騙顏萍徽及張家恩,致顏萍徽、張家恩兩人均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㈠顏萍徽於113年5月14日22時54分許,匯款2萬988元至本案帳戶、㈡張家恩於113年5月14日22時43分、46分及4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5元、4萬7,047元及2萬7,027元至本案帳戶,隨即均遭提領一空,藉此隱匿犯罪所得逃避查緝。
二、案經顏萍徽、張家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楊憓樺所涉犯上開嫌犯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顏萍徽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㈢告訴人張家恩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憑證。
㈣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㈤本案帳戶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
二、核被告楊憓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供不詳之詐騙犯罪者使用,並造成告訴人顏萍徽、張家恩等人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無證據被告已經取得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檢察官馮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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