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7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昀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又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號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46號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受刑人於知悉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仍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甲○○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執聲卷),檢察官乃向本院為本件聲請。經審核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依前揭規定,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無意見)等因素,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附表編號2、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雨柔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強制性交強制性交未遂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11年7月23日110年5月7日111年5月10日111年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屏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035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790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227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緝字第5790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227號臺東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屏東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3日112年5月25日112年5月25日112年7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屏東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臺東地院案號111年度交簡字第1569號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112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1日112年6月27日112年6月27日112年8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否否是否為得易服社勞之案件是否否否備註屏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15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515號臺東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72號編號1至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6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未執行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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