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苗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苗交簡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細菊選任辯護人李建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95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2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細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右小腿挫傷」補充為「右小腿挫傷合併傷口」,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邱細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邱細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本案行車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到場警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有其重要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29頁);被告犯行造成告訴人 劉曉林 身體健康法益受損害之程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夜間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斜穿來車道逕行左(迴)轉,未看清無來往車輛,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本案行車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未開亮頭燈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95號被告邱細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細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至至公路與至公路594巷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左轉,適有劉曉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至公路由南往北行駛,亦疏未開啟頭燈及注意車前狀況,行至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劉曉林因而受有右踝內外踝骨折、右踝脫臼、右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曉林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細菊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2證人即告訴人劉曉林之證述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機車,遭告訴人所騎乘機車轉彎時發生碰撞。3大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檔案、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佐證本件車禍過程以及被告有過失責任。5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本件經送肇事責任鑑定,結論認被告為本案車禍肇事主因。據以佐認被告有過失責任。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檢察官楊岳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