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43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小字第4334號

原告 洪銘志

被告 鄭宇晴

訴訟代理人 蘇峰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07時48分,騎乘車牌號碼號NFP-9927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中正路413巷口,因疑後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660元(皆為工資費用)。又原告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共3天致原告無法使用,而需自行搭計程車往返公司損失每日350元,及原告往返系爭車輛原廠服務廠,計2次,損失每次165元,為此損失之交通費用為1,380元(計算式:350x3+165x2=1,38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伊有過失責任不爭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估價單、計程車里程費用截圖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本件肇事資料查明無訛,足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告因過失不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經查,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復項目含稅所須之費用25,660元(皆為工資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惟原告支出維修費用均為工資,無折舊適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5,660元,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交通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事故修復期間受有3天致原告無法使用,為此損失之交通費用為1,380元,惟未有任何收據供法院參酌;又侵權行為損害與侵權行為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縱有支出交通費用,亦難認定是被告系爭侵權行為所直接造成,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付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940元,餘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魏賜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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