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7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271號

聲請人 王冠陵

相對人 卓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玖萬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756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83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終止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執票人係執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5518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975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其對聲請人即發票人之債權金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523萬元及利息。而聲請人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7831號),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其所提上開訴訟係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上開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因獲准停止執行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金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784,500元(計算式:5,230,000×5%×3=784,500),取其概數790,000元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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