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
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羣於民國99年2月11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右岸堤外便道往汐止方向,行經該路段第一涵洞處時,明知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本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不慎與沿臺北市內湖區南湖右岸堤外便道第一涵洞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 林王秀鳳 所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當場被告與告訴人林王秀鳳均人車倒地,林王秀鳳並因而受有頭部4公分撕裂傷、左側鎖骨骨折、左膝擦挫傷、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2、3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均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王秀鳳告訴被告曾羣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王秀鳳與被告曾羣達成和解,告訴人林王秀鳳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冠宜法官李郁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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