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明正
徐文能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明正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文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明正、徐文能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行所載「詐欺案件」應更正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另被告徐文能之前案紀錄應補充為「徐文能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復被告鍾明正,於94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77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5年7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徐文能,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徐文能前有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顯見其未有悔意,並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之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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