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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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聲請人 江正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吳武軒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江正利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
生時,戶籍地址高雄市○○區○○里○○00號,實際住在前金區市中一路等情,有更生聲請狀(卷第7頁)、戶籍謄本(卷第255頁)、租賃契約書(卷第201-204頁)在卷可稽,其雖於113年5月22日陳報於同年3月因工作緣故已搬至公司提供之屏東縣鹽埔鄉宿舍(卷第399頁),並非本院轄區,然其在聲請時既居住在本院轄區,依管轄恆定原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8月17
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2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8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105-15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234元、239
,376元,有全球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99,463元(前於111年10月11日保單借款103,000元),至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已於112年12月22日停效,解約金4,297元。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11月至112年4月中旬於樂漢堡美式餐廳三
多店任職,110年11月至12月收入各37,872元、41,734元,111年共496,824元,112年1月至4月共141,285元,112年4月19日至8月31日於 睿燦 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30,043元,112年9月1日至21日於樂千里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1,333元,112年10月起於丞鎰工程行任油漆工,112年10月至113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7,586元【計算式:(26,400+27,600+27,600+28,800+27,500+27,600+27,600)÷7=27,58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1年曾以3,900元售出遊戲軟體予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12年4月7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另因胞姊 周昕慧 於112年2月3日殁,且器官捐贈,而於112年3月15日、5月11日各領取50,000元喪葬補助費,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卷第23-25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81-38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97-301頁)、戶籍謄本(卷第25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05-20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9-43頁)、信用報告(卷第29-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0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65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81-184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215-251頁)、存入款項說明(卷第293-295頁)、胞姊訃聞(卷第307頁)、胞姊之喪葬費收據(卷第357-359頁)、薪資條(卷第189-196頁)、薪資明細(卷第197頁)、樂千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59-161頁)、薪資袋(卷第199、313、403頁)、丞鎰工程行陳報狀(卷第289-291頁)、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63頁)、全球人壽函(卷第337-339頁)、國泰人壽函(卷第365-368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丞鎰工程行平均每月收入27,586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126
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卷第11-12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卷第201-20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1.2倍即17,076元。又聲請人陳稱110年11月至112年3月於高雄租屋,112年4月至8月於臺北工作,雖於臺北友人房屋居住,惟因高雄租屋處已簽約,為免違約金,乃予友人租用,租金亦由友人負擔,112年9月搬回高雄租屋處與友人同住,租金10,000元與友人分擔,113年3月起因工作緣故,搬至屏東宿舍居住,高雄租屋處已無人居住乙情,是其已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917元為準【計算式:17,076×(1-24.36%)=12,917】,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7,58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2,917元後,剩餘14,669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153,573元(卷第45-46、49-51、167、297-301、411-417頁),扣除全球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03,760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3,153,573-103,760)÷14,669÷12≒1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書記官黃翔彬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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