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益具保人何有能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有能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有能因被告李宗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李宗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保證金1萬元,並由具保人何有能於民國109年3月13日繳納後即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被
告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09年7月27日屏檢謀康10
9執3650字第1099028061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具保人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全國前案簡列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