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4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乙○○
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參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即自88年10月22日起至108年10月22日止,分240期,每期一個月,其中第1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借款餘額計付,而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7.9計算,並約定,如遲延給付,除應依上述利息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按上述利息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應按上述利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然嗣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於94年4月25日就被告之房屋拍賣分配後,尚不足本金2,253,127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分配表、被告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自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53,12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確定為23,774元,應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書記官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