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若君 即 林京蓉 代理人 魏其村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王東隆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游惠貞
呂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若君即林京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同條例第133條、134條亦有明定。
二、債務人即聲請人林若君即林京蓉(下稱債務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但無法成立調解,而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聲請清算,並經本院於同年8月10日以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因債務人除有臺中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聯邦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存款32元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認其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於107年1月19日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裁定終結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號卷宗查核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按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為是否免責裁定之審查時,應以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作為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期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意見參照)。查債務人現年61歲,居住於臺中南屯區,其長期失業而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平時與父母同住,照護年邁父母生活起居,生活支出均由父母資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本人及父母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父親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為證,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條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㈠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第一商銀)
雖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之債權人包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嗣對該銀行之債務已清償完畢,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6款之不免責事由等情。而債務人就此陳稱:聲請清算當時是依照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始將中國信託商銀列為債權人,而該筆債務乃為當期信用卡消費款,屆期是自約定扣款帳戶即伊父母銀行帳戶扣款等情。經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將中國信託商銀列為債權人,而債務人提出之上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人之債權人固有中國信託商銀,惟其上記載信用卡本期應付金額19,100元,及無遲延等情,足證債務人陳稱對中國信託商銀之債務應係當期之信用卡消費款,應值採信。又按消債條例第13
4條第6款規定「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為不免責事由,而該款所稱「本人之義務」,係指債務人實體法上之義務而言。若債務人係清償已屆清償期之債務,為履行實體法上之債務,不是「非基於本人之義務」,尚不該當於該款規定不免責事由。況依債務人所述其信用卡消費款均由其父母代為繳納,則清償該債務者,亦為債務人之父母而非債務人本人,自亦不該當該款之不免責事由。故相對人第一商銀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㈡此外,對於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
由,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爭執,本院依職權亦查無債務人具有各該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五、綜上,本件清算程序,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固定收入,而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為不免責裁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則本件債務人既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郭妙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林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