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6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6140號聲請人 陳金郎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高文君 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又按票據法第85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另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上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從而本票上雖因無到期日之記載而視為見票即付,惟不論該本票上有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須見票即付款之提示,始為合法行使本票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四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經查,本件聲請人僅提出票號TH354441、WG00000000之本票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7日命其補正票號TH354441、WZ000000000之本票原本及陳報本件票據是否經提示,此項通知已於同月24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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