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救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救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睿駿 (原名 林錦銓 )代理人 張譽 尹法扶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該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清算相關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及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並有聲請人之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1月3日宜院平102司執子字第2041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10月27日北院木103司執宙字第107989號函附卷可稽(見清算事件卷宗)。經核,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費用之事實業已盡釋明之責,且亦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其聲請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