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簡字第223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忠義於民國108年3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對面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於109年8月28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繫屬本院
時,被告之戶籍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陳報前揭住所址以外之其他居住地址,又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各監、所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轄區。
㈡次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地點為新
北市○○區○○路0000號對面之停車場等語,已難認本案犯罪地在本院轄區。況被告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後,自願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採尿時,並未查獲被告持有任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從依結果地認本院對本案具有管轄權,是本案犯罪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
㈢綜上所述,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
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而其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就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及犯罪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玉琦
法官馮昌偉法官蕭如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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