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5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賓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八點七±0點五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陸顆、口徑0點三八0吋之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益賓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3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又於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30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再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案件嗣經減刑並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於89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2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張益賓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64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同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並與上開偽造貨幣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1月27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猶未能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公益路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以每顆子彈新臺幣(下同)800元之價格,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2顆(其中9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顆係口徑0.380吋之制式子彈;另同時尚有購買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子彈,並將上揭子彈放置在臺中縣東勢鎮(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街80之13號2樓內。嗣於99年12月10日晚間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揭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9顆、制式子彈3顆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4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益賓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張益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 許光秀陳欣屏 於警詢時之證詞。
3.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4057號搜索票、臺中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000017465號槍彈鑑定書1份及子彈照片6張。
5.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經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口徑0.380吋之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6.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核被告張益賓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口徑0.380吋之制式子彈3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子彈罪。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所附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子彈數量,及其前於99年10月27日甫因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為警查獲,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3585號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竟於不到1個月時間,即再向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購買16顆子彈(其中4顆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有如上述),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威脅及危險,惟念其持有子彈並未持以犯罪,未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之惡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扣案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6顆、口徑0.380吋之制式子彈2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經鑑定單位鑑驗試射擊發原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顆、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1顆,因僅剩餘彈殼,依本院裁判時之現狀,均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空氣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7.0㎜、重量7.2g之最大發射速度5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0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4焦耳/平方公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可證,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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