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建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宗建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1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3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便行巷174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未扣案)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月1日中午12時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進行搜索(並未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其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查悉其有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警員自首上揭施用海洛因犯行而接受審判。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進入人體後水解之反應)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宗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林宗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4.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1.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宗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3年6月1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如前述,本次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99年12月30日,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然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後5年內即曾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2.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林宗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動申告其犯罪,並表明願受裁判之意思表示。而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被告林宗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警員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被告在警員未發現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本案並未查扣得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搜索筆錄),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同意接受採集其尿液送驗,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5.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以上,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節,認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資懲儆,檢察官上開具體求刑,尚屬過重。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其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難認係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