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13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並繼續營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聲請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7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之債券為擔保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57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096號提存書、民國95年10月3日板院輔95執水字第9485號函、分配表、96年5月31日板院輔民勇96年度聲字第1361號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意旨)。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4年4月1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2579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14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本件假扣押標的物,經其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948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於95年8月16日拍定後,並於同年10月2日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應認本件假扣押程序已終結不復存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6年5月31日以板院輔民勇96年度聲字第136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374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11月28日花院能民子字第5970號函各1紙、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財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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