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1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榮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榮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以新臺幣45,000元價格購入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之,所持有愷他命數量甚多,但於購入同日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非長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驗餘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驗餘淨重31.6279公克及均含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16個),因愷他命係第三級毒品,亦為違禁物,雖鑑定機關於鑑定時,已將愷他命與包裝袋分別秤重,然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述可參,故上開包裝塑膠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且難以析離,是就上開毒品與包裝塑膠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一併諭知沒收。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愷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此部分不得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驗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6包(驗餘淨重31.6279公克│││,純度94.0%,純質淨重29.7623公克)及含微量愷他│││命之包裝塑膠袋16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