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六交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六交簡字第25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13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俊男於民國108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244公里處,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7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務報告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及被告陳俊男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六交簡字第3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認為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也不會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皆無抵觸,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判決主文中不為累犯之記載)。
㈢爰審酌「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
導致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而刑法關於酒醉駕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酒駕歪風,惟被告於飲酒後仍開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本次為第二次酒後駕車被查獲,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顯並未因前遭查獲而有改過,足見其心存僥倖,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惟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家境狀況為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