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71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廖建森 被告 康森林
黃語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康森林、黃語晴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康宇權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森林、黃語晴於繼承被繼承人康宇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康森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康宇權於民國93年間至100年間,邀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語晴(下與康森林合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署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向伊申辦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14筆,借款總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萬1,694元,約定自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滿1年後開始還款,每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以1個月為1期,分168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部分按教育部之公告及規定辦理(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0.15%浮動計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視為全部到期,並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並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遲延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伊已撥付前開借款。詎康宇權於101年7月5日死亡後,自105年7月3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當時借款利率為1.15%,嗣於106年2月24日轉列催收款,自斯時起加計年率1%固定計算之利率為2.15%,迄今尚積欠本金56萬3,8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為康宇權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應於繼承康宇權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康宇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萬3,8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㈠黃語晴以:系爭借據係伊所簽,伊之前有清償部分款項,惟
因後來財務及身體狀況均不佳,故未再還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康森林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
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略以:伊與黃語晴已離婚多年,未與康宇權同住,伊不知道康宇權有向原告借款,且康宇權業已成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前為夫妻,嗣於87年1月7日離婚,並於93年8月18日約定渠等所生之子康宇權之權利義務行使由黃語晴任之,康宇權已於101年7月5日死亡,被告為康宇權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系爭借據經黃語晴簽署等情,有被告及康宇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借據等件在卷可稽(見個資等文件卷,本院卷第7至9、35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康宇權前以黃語晴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間至100年間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借款總額61萬1,694萬元,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又系爭借據經黃語晴以康宇權法定代理人兼連帶保證人之身分於其上簽章,為黃語晴所是認,而康宇權之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之人僅黃語晴1人,亦如前述,是系爭借據業已成立生效。原告復主張康宇權就前開借款自105年7月31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6萬3,84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催收呆帳查詢單、利率資料、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原告就學貸款入口網頁公告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54至59頁),且與系爭借據約定相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可採。康森林辯稱不知康宇權有向原告借款云云,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
㈡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不爭執被告為康宇權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承受康宇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復觀諸系爭借據為就學貸款契約,所聲權利、義務性質上無一身專屬性,故被告當然繼承康宇權就系爭借據應負之義務,康森林辯稱其未與康宇權同住、不知道康宇權遺有債務及康宇權已成年云云,均不足以解免其應負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所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責任。至黃語晴辯稱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清償云云,縱認屬實,亦屬黃語晴個人之債務履行能力問題,非延期清償或解免債務之事由,無礙於其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㈢末按法院之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
聲明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今查,系爭借據第6條約定「甲方(指康宇權)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是附表一「違約金」欄所稱之「本借款年利率」,會因轉催收日後利率變更而有不同,爰調整如附表二,而為如主文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康宇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附表一:
┌──────┬─────────────┬─────────────────┐│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年利率│起迄日│年利率│├──────┼─────────┼───┼──────┼──────────┤││自105年7月31日起│1.15%│自105年8月│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至106年2月23日止││1日起至清償│本借款年利率10%,逾││56萬3,847元├─────────┼───┤日止│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自106年2月24日起│2.15%││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至清償日止│││款利率20%計算│└──────┴─────────┴───┴──────┴──────────┘附表二:
┌──────┬─────────┬───┬─────────────────────┐│借款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新臺幣)││││├──────┼─────────┼───┼──────┬──────┬───────┤│56萬3,847元│自105年7月31日起│1.15%│105年8月1│106年2月1│106年2月24日│││至106年2月23日止││日起至106年│日起至同年月│起至清償日止按││├─────────┼───┤1月31日止按│23日止按年息│年息0.43%│││自106年2月24日起│2.15%│年息0.115%│0.23%││││至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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