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中簡字第14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侑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出生年月日之記載,應更正如前開當事人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
9號判例見解可資參照。
二、查本案原判決原本與正本,有如主文欄所示之誤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稽上揭解釋意旨,爰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