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1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唯軒
許春龍林榮華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唯軒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均沒收。
許春龍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八、編號二一至二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八、編號二一至二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均沒收。
許春龍被訴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部分,免訴。
林榮華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藍唯軒(綽號 阿華 )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7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1年3月,併科罰金9萬元,再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1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恐嚇、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28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3年度中簡字第17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又撤回)確定,上開5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嗣有期徒刑部分於94年1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藍唯軒猶不知悔改,竟與許春龍、綽號「寶仔」「國仔」「 阿弟仔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許春龍及 曾錦龍 (業經判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收購帳戶之時間、地點,以每本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6,00
0元不等之代價,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存褶、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後,曾錦龍即將其所收購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以每本300元之利潤、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帳戶以1,
000元之利潤販售予許春龍,許春龍再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至96年1月間某日之期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分別以每本500元之利潤轉售予藍唯軒及「寶仔」「國仔」「阿弟仔」等人,藍唯軒等人再將上開收取之物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存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行使詐術,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均已業經判決,另許春龍涉犯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詳後述)。 嗣經警 於96年1月29日12時5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春龍位於屏東縣○○鄉○○街○○巷○○號旁之鐵皮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許春龍所有且供其本次收購上開帳戶所用之記事本3本(31張記事單據)及 林盈杞 身份證影本1張、 陳育志 印章4顆、書寫帳號0000000000000號單據1張、 許春貴 記事本1本、 張森毓 帳號單據1張、 許大吉 身份證影本1張、 吳文玉 身份證1張、 許金明 身份證1張、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1張、許春龍合作金庫存摺2本、許春龍郵政存簿1本、白色帆布袋1個、改造手槍AUSTRIA1支、彈匣2個、紫色布袋1個(內含衣服2件、褲子2件)等物(上開物品均與本案無涉,詳後述),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 曾久妹廖烈財蕭彩琇江忠勇蕭怡婷 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藍唯軒、許春龍分別於本院101年4月26日、101年5月31日行準備程序及101年12月18日、102年2月22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一第179頁、第184頁、本院卷二第66至70頁、第165至19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藍唯軒、許春龍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藍唯軒辯稱:我只有拿走許春龍的郵局簿子,其他的我沒有接觸過,他們之後的犯意聯絡,是否是針對被告許春龍蒐集的簿子及跟誰接洽的犯罪事實,本案我沒有作,從頭開始就是 林泰郎 叫我開計程車載他們過來,我沒有參與他們,也沒拿這些東西;被告許春龍則辯稱:我不知道這叫作詐欺,我也是被他們騙,簿子都是他們收走,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6頁背面、第197頁)。經查:
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為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所有之事實,有證人 蘇怡 心申辦之屏東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銀行和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 邱瀚慧 申辦之合作金庫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證人 周慧 汝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證人 張勝春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鹽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最近交易情形查詢單、證人 林盈屺 申辦之新光銀行和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證人林盈屺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 吳世光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開戶資料、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榮華申辦之新光銀行和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證人林榮華申辦之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交易明細、證人 王文慶 申辦之合作金庫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證人 賴勇誠 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證人 潘美娟 申辦之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 陳竹香 申辦之陽信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陳竹香申辦之第一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人 李玉玲 (更名為 李思 筠)申辦之新光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存提交易明細查詢、證人 林國真 申辦之合作金庫北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4月11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潘美娟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民國101年4月16日(101)國世永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 陳泓文 於96年1月8日之帳戶往來資料等在卷可稽(參見屏警刑偵得雄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25頁、第129頁至132頁、第14
1頁至142頁、第148頁至154頁、第201頁至203頁、第
209頁至第211頁、第219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4
4頁至第246頁、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96頁至第298頁、第303頁至第306頁、第314頁至第317頁、第329頁至第333頁、第350頁至第351頁、第361頁至第363頁、本院卷一第167至第168頁、第172至第173頁),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年人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
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行為,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等情,此經證人即被害人 詹美鳳董正 、江忠勇、 王惠民謝志弦朱堃誠宋逸婷吳嘉佑邱香米 、廖烈財、 張愛瑩 、蕭彩琇、 李錦秀張如蓁馮聖崴黃姿惠周美雲簡瑞俞陳富美 、蕭怡婷、陳泓文、 曾九妹陳嘉文 分別於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118至119頁、第12
7至128頁、第134至135頁、第144至145頁、第158至
159頁、第164至165頁、第172至173頁、第176至177頁、第191至192頁、第194至195頁、第213至214頁、第221至2222頁、第235至236頁、第248至249頁、第25
8至259頁、第280至281頁、第300至301頁、第308至
309頁、第319至320頁、第336至337頁、第342至343頁、第353至354頁),並有被害人詹美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董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江忠勇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 王惠民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謝志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竹南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朱堃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網路拍賣結標頁面、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停話申請表、 宋逸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吳嘉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網路拍賣得標通知頁面、第一銀行轉帳成功通知電子郵件、YAHOO拍賣網頁、邱香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各案件記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廖烈財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一般陳報單、 張愛瑩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 蕭彩琇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李錦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 張如蓁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 馮聖崴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 黃姿惠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案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 周美雲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簡瑞俞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陳富美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北市警察局文山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北市警察局文山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屏東縣警察局一般刑案通報單、 蕭怡婷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 陳泓文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一般呈報單、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曾九妹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玉山銀行匯款回條、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案件紀錄表、陳嘉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縣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陳報單等附卷可證(以上均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117頁、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68號卷第34頁;前揭警卷第133頁、第136頁至140頁、第143頁、第146頁至14
7頁、第156頁至157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6頁至第171頁、第174頁至第175頁、第178頁至186頁、第
193頁、第196頁至第200頁、第204頁、第206至第207頁、第212頁、第215至第218頁、第220頁、第223頁至第229頁、第233頁至第234頁、第238頁至第241頁、第
243頁、第247頁、第250頁至第253頁、第260頁至第26
8頁、第272頁、第274頁、第279頁、第283頁至第295頁、第307頁、第310頁至第313頁、第318頁、第322頁至第328頁、第341頁、第344頁至第349頁、第352頁、第355頁至第359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許春龍及曾錦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
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收購帳戶之時間、地點,以每本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存褶、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後,曾錦龍即將其所收購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以每本300元之利潤、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帳戶以1,
000元之利潤販售予許春龍,許春龍再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至96年1月間某日之期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分別以每本500元之利潤轉售予藍唯軒及「寶仔」、「國仔」、「阿弟仔」等人等情,此經被告許春龍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9至11頁、第21頁;本院卷第179頁),本院復審酌:
1.上開關於被告許春龍證述其與曾錦龍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收購帳戶,以及曾錦龍即將其所收購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帳戶以每本
300元之利潤、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六所示之帳戶以1,000元之利潤販售予許春龍等部分,此經證人曾錦龍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前揭警卷第36至38頁、第4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68號偵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 周慧汝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賴勇誠、王文慶、邱瀚慧、陳竹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潘美娟於警詢中證述、證人張勝春、 蘇怡心 、林盈杞於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參見前揭警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3頁、第55至56頁、第59至60頁、第63至64頁、第65至66頁、第67至69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68號偵卷第83頁、第162頁、第167至168頁、第238至240頁;本院卷第17
1至171頁),且有被告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3本(31張記事單據,其中李玉玲所有之帳戶部分,被告許春龍係記載李玉玲之身分證字號,參見警卷第484頁左下方)扣案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468至475頁、第484至498頁),及本院96年度聲搜字第5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收據9張、現場照片共4張附卷可證(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459至467頁),是此部份之事實,足堪認定。
2.關於被告許春龍證述其再於95年12月下旬某日至96年1月間某日之期間,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分別以每本500元之利潤轉售予藍唯軒及「寶仔」、「國仔」、「阿弟仔」等人之部分,本院審酌被告許春龍於警詢中表示其僅知悉被告藍唯軒之綽號為「阿華」,且係經警員提示被告藍唯軒之照片後始指認被告藍唯軒等情(參見前揭警卷第11頁、第17頁),而被告藍唯軒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其並不認識被告許春龍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9頁背面),衡情其等間應無仇恨怨隙,是被告許春龍應無刻易構詞誣陷被告藍唯軒之動機;又被告許春龍於警詢中供稱被告藍唯軒及「寶仔」、「國仔」、「阿弟仔」等人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警依該等門號調閱通聯紀錄後,查出上開3門號所使用之手機序號,再經由手機序號向各家電信業者調閱目前所使用中之門號,並從中查得被告藍唯軒之身分等情,有被告許春龍之96年2月1日、96年2月12日之警詢筆錄、通信監察0000000000號電話作業報告摘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11頁、第17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578號偵卷第4至27頁、第29至40頁),顯見被告許春龍前揭於警詢中之證述並非子虛,再參以被告藍唯軒前於警詢中自陳:我有載「 阿寶 」到被告許春龍上開住處收購帳戶,我和「阿寶」只是純粹買賣人頭帳戶的買賣主而已,「阿寶」到屏東向被告許春龍蒐購人頭帳戶剛開始都由我負責聯絡等語;嗣又改稱那名收購帳戶的人叫「 阿彬 」不是「阿寶」,而許春貴(即被告許春龍之弟,案發時與被告許春龍共同居住在上開住處,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卷第
9頁被告許春龍之警詢筆錄)有將人頭帳戶交給「阿彬」,幾本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都是當面看幾本帳戶就付多少錢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4至6頁),並佐以證人王文慶於偵查中證述:我是在被告許春龍上開住處將我的國泰世華帳戶交給被告藍唯軒,當時他跟被告許春龍都在場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6468號偵卷第83頁)、證人許春貴於偵查中證述:
當時被告藍唯軒常帶人去上開住處,表示他可以幫忙辦理銀行帳戶等語(參見96年度偵字第6468號偵卷第134頁),足認被告藍唯軒確有參與本案收購人頭帳戶之行為,是被告許春龍此部分之證述,應堪採信,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藍唯軒向被告許春龍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後,嗣上開詐騙集團人員即以該等帳戶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騙之事實,均如前述,足認被告藍唯軒確有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交付予上開詐騙集團人員之事實。
㈣至證人 魏志學 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有一次我有陪同
被告藍唯軒搭計程車下來屏東,當時是被告藍唯軒怕太累,叫我陪他下來,後來到了被告許春龍的住處,我是陪同被告藍唯軒與他的朋友下來的,在場有一些人在聊天,我都不認識,我都在旁邊看,我沒有聽到他們談論有關帳戶的事情,後來我就到屏東找我朋友,天快亮的時候,我就自己作統聯回台中,沒有和被告一起回去,後來被告作什麼事情,我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7至69頁)。惟查,依據證人魏志學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並未全程在場,自無從使本院據此對被告藍唯軒為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藍唯軒辯稱依證人魏志學之證述可證明其有載送友人林泰郎前往被告許春龍上開住處,但並未參與本案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6頁背面),洵無可採。
㈤被告許春龍嗣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何販售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給被告藍唯軒,並辯稱:我沒有拿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的帳戶給被告藍唯軒,是周慧汝先生王文慶叫她拿帳戶到中山公園旁的加油站給我,王文慶在我家等我,然後我再拿周慧汝帳戶回家再拿給王文慶,之後王文慶把帳戶給誰,我不記得了;如附表一編號六的帳戶,賴勇誠沒有賣給我,是拿給我,有經過我的手,我再拿給被告藍唯軒的手下;如附表一之林榮華帳戶是林榮華本人在公園拿給我的;如附表一編號八之吳世光帳戶,是被告藍唯軒自己帶那兩個年輕人到公園問有沒有人要賣帳戶的;如附表一編號九之李玉玲帳戶,這個我不認識,其實曾錦龍拿4、5本到我家等他們下來要收簿子的時候,叫我寫下來的,曾錦龍再自己交給他們;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之張勝春帳戶,我也不知道這個是誰,時間很久我忘記了;如附表一編號十一之蘇怡心帳戶,這個林盈杞沒有拿給我,是他到我家找林泰郎,他自己跟他們說的,簿子根本沒有賣給我,是「阿寶」他們叫我抄起來;王文慶的帳戶有沒拿給我,我已經忘記了 云云 (參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背面至170頁),而與前詞歧異,惟觀諸上開被告許春龍所有之筆記本所載之內容,均已詳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所有人等收購資料,而被告許春龍於本院審理中復自陳:這些資料是被告藍唯軒他們要我記下來的,每記一本我可以得到5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苟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非由被告許春龍所收購,何以其僅須登載該收購資料即可獲得該顯不相當之報酬,是被告許春龍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使本院信為真實。
㈥再依被告許春龍於警詢自陳:其經由其友人林泰郎之介紹而
認識被告藍唯軒,因此開始向不特定人收購金融帳戶,其並以電話聯絡被告藍唯軒等人到被告許春龍上開住處內,以每本500元之利潤販賣給被告藍唯軒等人,此外,其亦有收購人頭電話卡再販售給被告藍唯軒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8至17頁);又於偵查中自陳:自95年底至被查獲止,被告藍唯軒等人約1星期前往上開住處1次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68號偵卷第13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藍唯軒等人前往其上開住處收取其所收購之帳戶約3、4次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70頁背面),是依被告許春龍於本案中所收購之帳戶之數目、被告許春龍亦有收購人頭電話卡再販售給被告藍唯軒等情,顯見其等於上開期間內有密切合作關係,並非僅係個別偶發之帳戶交易;另佐以其等間已有固定之會面方式及交易時間、地點,且交易地點多為被告許春龍之上開住處等情,足徵其等已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以收購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具不法性質之情,被告藍唯軒豈會以該等方式屢次和被告許春龍為本案之帳戶買賣交易,致使其等自曝於遭受偵查機關查緝之風險,是依上情,堪認被告許春龍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予被告藍唯軒時,主觀上已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係為供不詳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所用之工具。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意旨),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許春龍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予被告藍唯軒,再由被告藍唯軒等人交付該等帳戶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縱被告許春龍、藍唯軒等人與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被告許春龍、藍唯軒與綽號「國仔」、「寶仔」、「阿弟仔」彼此間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分工而合力完成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許春龍、藍唯軒與綽號「國仔」、「寶仔」、「阿弟仔」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許春龍、藍唯軒就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負共同正犯之責任甚為明確(惟被告許春龍所涉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之部分免訴,詳後述)。
㈦綜上所述,被告藍唯軒、許春龍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許春龍收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帳戶予被告藍唯軒,而被告藍唯軒收購被告許春龍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帳戶後,再供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藍唯軒、許春龍與「國仔」、「寶仔」、「阿弟仔」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藍唯軒、許春龍所為前揭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犯行,應分論併罰。被告藍唯軒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被告藍唯軒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藍唯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4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藍唯軒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執行紀錄,已如前述,被告許春龍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執行紀錄,有被告許春龍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證,其等素行不佳,又均明知社會上詐騙行為橫行,竟因貪圖一己私利,擔任收購帳戶之角色,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之詐欺犯行,使詐騙集團遂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非足取;復衡以其等於上開詐騙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重要性、參與上開詐欺集團之期間、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之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及上開被害人之損害迄今並未受償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藍唯軒、許春龍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如主文所示,並各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上開記事本3本(31張記事單據),為許春龍所有,且係供其記載所收購之上開帳戶資料,以向被告藍唯軒領取報酬之依據,此經被告許春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參見前揭警卷第9至1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68號第134頁;本院卷二第170頁),是該等物品即屬被告藍唯軒、許春龍共同犯本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罪所用之物,均應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藍唯軒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犯行、被告許春龍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八、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犯行之主文項下(即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四所示),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許春貴記事本1本,係被告許春龍委託其弟許春貴代其記載所收購之上開帳戶資料,雖亦屬供被告許春龍本次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記事本為許春貴所有,此經許春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96至196頁背面),核與證人許春貴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468號偵卷第13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林盈杞身份證影本1張、陳育志印章4顆、書寫帳號0000000000
000號單據1張、許春貴記事本1本、張森毓帳號單據1張、許大吉身份證影本1張、吳文玉身份證1張、許金明身份證1張、郵政金融卡00000000000000號1張、許春龍合作金庫存摺2本、許春龍郵政存簿1本、白色帆布袋1個、改造手槍AUSTRIA1支、彈匣2個、紫色布袋1個(內含衣服2件、褲子2件)等物,均非被告許春龍所有,亦經被告許春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196頁),復查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許春龍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被告許春龍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春龍與被告藍唯軒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曾錦龍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收購帳戶之時間、地點,以每本4,000元至6,
000元不等之代價,向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收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存褶、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後,再由曾錦龍分別以每本300元之利潤轉售予藍唯軒,藍唯軒再將上開收取之物交付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存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行使詐術,致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內。嗣因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所有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均已業經判決)。嗣經警於96年1月29日12時50分許,持貴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許春龍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物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許春龍就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部分,與被告藍唯軒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春龍被訴上開同一犯罪事實,前已據本院於96年
9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6年10月29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842、4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足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以上參見本院卷一第78至80頁;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62號刑事卷宗),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春龍此部分之犯行,確與被告許春龍前開業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1362號判決確定之犯行,係屬同一事實,至本件起訴法條雖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為準,而非以司法機關對事實所為之法律評價為斷,否則不啻因司法機關之法律見解歧異,而造成被告受雙重訴追之不利益,亦違反訴訟經濟原則。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春龍所犯之如附表二編號
一、二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既經本院判刑確定,本案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肆、被告林榮華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榮華明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間,在某不詳地點,以每本4,000之代價,將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售予被告許春龍後,再由許春龍以每本500元之利潤轉售予藍唯軒,藍唯軒再將上開之物交付予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經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榮華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帳戶存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時間及方式行使詐術,致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帳戶內。嗣因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林榮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處分;又按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榮華所涉上開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25日以96年度偵字第646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00年9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0日屏檢榮日96偵6468字第5726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頁正面至第2頁背面),惟被告林榮華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1年1月8日死亡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101年4月24日屏醫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被告林榮華之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101年1月
8日死亡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
6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許春龍所收購之帳戶┌─┬───┬────┬─────┬───┬─────┬─────┐│編│帳戶所│金融帳戶│收購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號│有人│(帳號)│地點│││金額(新臺││││││││幣)│├─┼───┼────┼─────┼───┼─────┼─────┤│一│周慧汝│合作金庫│96年1月3│王惠民│於96年1月│96年1月8││││屏東分行│日10時許、││7日23時許│日11時許、││││00000000│屏東市 德豐 ││,在雅虎奇│7,600元││││39908號│街94巷49號││摩網路拍賣││││││4樓(周慧││網站刊登販││││││汝住處)││賣手機訊息││││││││之廣告。││├─┼───┼────┼─────┼───┼─────┼─────┤│二│周慧汝│合作金庫│96年1月3│謝志弦│於96年1月│96年1月8日││││屏東分行│日10時許、││7日下午11│1時27分許││││00000000│屏東市德豐││時20分許,│、1,830元││││39908號│街94巷49號││在雅虎奇摩││││││4樓(周慧││網路拍賣網││││││汝住處)││站刊登販賣││││││││棒球18顆訊││││││││息之廣告。││├─┼───┼────┼─────┼───┼─────┼─────┤│三│周慧汝│合作金庫│96年1月3│朱堃誠│於96年1月8│96年1月8││││屏東分行│日10時許、││日11時50分│日11時50分││││00000000│屏東市德豐││許,在雅虎│許、2,170││││39908號│街94巷49號││奇摩網路拍│元│││││4樓(周慧││賣網站刊登││││││汝住處)││販賣訊息之││││││││廣告。││├─┼───┼────┼─────┼───┼─────┼─────┤│四│周慧汝│合作金庫│96年1月3│宋逸婷│於96年1月8│96年1月8││││屏東分行│日10時許、││日10時25分│日某時許、││││00000000│屏東市德豐││許,在雅虎│5,500元││││39908號│街94巷49號││奇摩網路拍││││││4樓(周慧││賣網站刊登││││││汝住處)││販賣金豆子││││││││全新原廠Do││││││││pod 多普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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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95年12月│第一筆:││││銀行屏東│之某日某時││29日15時2│95年12月29││││分行8002│許、屏東夜││分許前某時│日15時2分││││00000000│市││,以電話佯│許、││││號│││稱被害人中│19,362元│││││││獎,需支付││││││││相關費用始│第二筆:│││││││能領取款項│96年1月2日│││││││云云。│12時42分許││││││││、20,000元│││││││││├─┼───┼────┼─────┼───┼─────┼─────┤│九│吳世光│合作金庫│96年1月4│李錦秀│於96年1月│第一筆:││││埔墘分行│日某時許、││間不詳時日│96年1月22││││00000000│屏東縣九如││,以電話佯│日10時34分││││4631○號○鄉○○街11││稱被害人中│許、67,500│││││巷32號旁之││獎,需支付│元│││││鐵皮屋(許││相關費用始││││││春龍住處)││能領取款項│第二筆:│││││││云云。│96年1月30││││││││日9時51分││││││││許、50,000││││││││元││││││││││││││││第三筆96年││││││││2月2日10││││││││時34分許、││││││││100,000元│││││││││││││││││├─┼───┼────┼─────┼───┼─────┼─────┤│十│李玉玲│新光銀行│96年1月5日│曾久妹│於95年12月│96年1月25│││(更名│九如分行│某時許、屏││12日10時30│日某時許、│││為李思│00000000│東縣九如鄉││分許,以電│200,000元│││筠)│23183號│某處││話佯稱被害││││││││人中獎100││││││││萬餘元,需││││││││先支付手續││││││││費,始能領││││││││取款 項云云 ││││││││。││├─┼───┼────┼─────┼───┼─────┼─────┤│十│張勝春│中華郵政│95年12月初│廖烈財│於95年12月│95年12月19││一││00000000│之某日某時││19日10時許│日11時13分││││217257號│許、屏東市││,以電話佯│許、400,00│││││中山公園││稱被害人女│0元│││││││兒因替人家││││││││擔保沒有錢││││││││還,被抓在││││││││歹徒手上云││││││││云。││├─┼───┼────┼─────┼───┼─────┼─────┤│十│蘇怡心│中華郵政│95年12月25│詹美鳳│於96年1月│96年1月11││二││00000000│日某時許、││11日15時20│日某時許、││││203197號│屏東縣九如││分許,以電│290,000元│││││ 鄉九 如果菜││話佯稱刑事││││││市場(原起││組通知被害││││││訴書誤載為││人至法院作││││││96年1月間││證,以釐清││││││之某日某時││帳戶資金問││││││許、不詳地││題云云。││││││點,應予更││││││││正)││││├─┼───┼────┼─────┼───┼─────┼─────┤│十│蘇怡心│新光銀行│95年12月25│董正│於95年11月│96年1月4││三││和生分行│日某時許、││初不詳時日│日某時許、││││00000000│屏東縣九如││,以網路向│1,000,000││││03938號│鄉九如果菜││被害人佯稱│元(原起訴│││││市場(原起││可以投資投│書誤載為10│││││訴書誤載為││注站賺錢云│0,000元,│││││96年1月間││云。│應予更正)│││││之某日某時││││││││許、不詳地││││││││點,應予更││││││││正)││││├─┼───┼────┼─────┼───┼─────┼─────┤│十│林盈屺│新光銀行│95年12月25│張愛瑩│於96年1月│96年1月19││四││和生分行│日某時許、││19日10時許│日某時許、││││00000000│屏東縣九如││,以電話佯│1元││││03962號│鄉九如果菜││稱被害人中││││││市場││獎,需先支││││││││付相關費用││││││││始能領取款││││││││項云云。││├─┼───┼────┼─────┼───┼─────┼─────┤│十│林盈屺│中華郵政│95年12月25│蕭彩琇│於96年1月│96年1月25││五││00000000│日某時許、││18日前某時│日16時8分││││238835號│屏東縣九如││,以電話佯│許、300,00│││││鄉九如果菜││稱被害人中│0元│││││市場││獎歐洲之旅││││││││15日,需先││││││││支付相關費││││││││用才能赴遊││││││││云云。││├─┼───┼────┼─────┼───┼─────┼─────┤│十│林國真│合作金庫│不詳時、地│陳嘉文│於96年1月│第一筆:││六││北潮州分│││15日10時許│96年1月15││││行580576│││,以電話佯│日某時許、││││0000000│││稱投資徵店│60,350元││││號│││面後再聘僱││││││││被害人,需│第二筆:│││││││先繳交保證│96年1月17│││││││金云云。│日某時許、││││││││67,000元││││││││││││││││第三筆:││││││││96年1月17││││││││日某時許、││││││││3,000元│├─┼───┼────┼─────┼───┼─────┼─────┤│十│林國真│合作金庫│不詳時、地│邱香米│於96年1月│第一筆:││七││北潮州分│││16日前某時│96年1月16││││行580576│││,以電話佯│日12時48分││││0000000│││稱被害人中│許、60,350││││號│││獎,需先支│元│││││││付相關費用││││││││始能領獎云│第二筆:│││││││云。│96年1月17││││││││日10時30分││││││││許、100,00││││││││0元│├─┼───┼────┼─────┼───┼─────┼─────┤│十│王文慶│合作金庫│96年初、屏│黃姿惠│於96年1月│96年1月22││八││屏東分行│東縣九如鄉││12日某時許│日某時許、││││00000000│仁愛街11巷││,於電腦網│200,000元││││45848號│32號旁之鐵││路上刊登投││││││皮屋(許春││資六合彩可││││││龍住處)││獲重利之廣││││││││告訊息。││││││││││└─┴───┴────┴─────┴───┴─────┴─────┘附表二:曾錦龍所收購之帳戶┌─┬───┬────┬─────┬───┬─────┬─────┐│編│帳戶所│金融帳戶│收購時間│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號│有人│(號)│、地點│││金額(新臺││││││││幣)│├─┼───┼────┼─────┼───┼─────┼─────┤│一│邱瀚慧│合作金庫│96年1月9│江忠勇│於96年1月│96年1月23││││屏南分行│日某時許、││23日10時許│日某時許、││││00000000│屏東市民生││,以電話佯│550,000元││││25264號│路合作金庫││稱可代為投││││││前││ 資云云 。││├─┼───┼────┼─────┼───┼─────┼─────┤│二│陳竹香│陽信銀行│96年1月9│陳富美│於96年1月8│96年1月9││││中正分行│日某時許││日13時30分│日某時許、││││00000000│、屏東市││許,以電話│54,000元││││7081號│民生路合││佯稱被害人││││││作金庫前││中獎,需支││││││││付保險金始││││││││能領取款項││││││││云云。││├─┼───┼────┼─────┼───┼─────┼─────┤│三│陳竹香│第一銀行│96年1月9│蕭怡婷│於96年1月3│第一筆:││││鳳山分行│日某時許、││日12時30分│96年1月8││││00000000│屏東市民生││許,在雅虎│日某時許、││││031號│路合作金庫││奇摩網路拍│4,367元│││││前││賣網站刊登││││││││販賣PS2主│第二筆:│││││││機之廣告訊│96年1月8│││││││息。│日某時許、││││││││29,999元│├─┼───┼────┼─────┼───┼─────┼─────┤│四│陳竹香│第一銀行│96年1月9│陳泓文│於96年1月8│96年1月8││││鳳山分行│日某時許、││日14時25分│日某時許、││││00000000│屏東市民生││許,在網路│2,050元││││031號│路合作金庫││購物網站刊││││││前││登販賣 王建 ││││││││明悠遊卡之││││││││廣告訊息。││├─┼───┼────┼─────┼───┼─────┼─────┤│五│潘美娟│中華郵政│95年12月22│董正│於95年11月│96年1月4││││00000000│日某時許、││初不詳時日│日某時許、││││246918號│屏東縣 萬巒 ││,以網路向│332,604元││○○○鄉○○路29││被害人佯稱││││││號之第一銀││可以投資投││││││行前││注站賺錢云││││││││云。││├─┼───┼────┼─────┼───┼─────┼─────┤│六│潘美娟│第一銀行│95年12月22│簡瑞俞│於95年12月│第一筆:││││潮州分行│日某時許、││29日12時23│95年12月29││││00000000│屏東縣萬巒││分許,在網│日某時許、││││40606○號○鄉○○路29││路購物網站│5,773元│││││號之第一銀││刊登販賣物││││││行前││品之廣告訊│第二筆:│││││││息,向被害│95年12月29│││││││人佯稱需確│日某時許、│││││││認資料回存│19,823元│││││││以確定款項││││││││是否有匯入││││││││云云。││└─┴───┴────┴─────┴───┴─────┴─────┘附表三:
┌─┬─────────┬────────────────────┐│編│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一│附表一編號一│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二│附表一編號二│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三│附表一編號三│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四│附表一編號四│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五│附表一編號五│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六│附表一編號六│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七│附表一編號七│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八│附表一編號八│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九│附表一編號九│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十│附表一編號十│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十│附表一編號十一│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十│附表一編號十二│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十│附表一編號十三│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十│附表一編號十四│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十│附表一編號十五│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五││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十│附表一編號十六│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六││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十│附表一編號十七│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十│附表一編號十八│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十│附表二編號一│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九││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免訴。│├─┼─────────┼────────────────────┤│二│附表二編號二│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免訴。│├─┼─────────┼────────────────────┤│二│附表二編號三│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二│附表二編號四│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二││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二│附表二編號五│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二│附表二編號六│藍唯軒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許春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許春龍所有之記事本參本(││││含參拾壹張記事單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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