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宗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茶盤壹個、雕刻用樹頭壹顆、文昌筆壹組、檜木樹瘤壹顆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正宗前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撤回上訴),以91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2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訴後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嗣經減刑及合併執行後,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假釋,103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神經仔」(或「 阿志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5月12日凌晨3時25分,由林正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在不知情之親戚 陳敏男 名下)搭載「神經仔」至彰化縣○○鄉○○村○○路○○○號 呂中林 開設之「台灣檜梢楠佛具店」,先由林正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未扣案,起訴書記載為螺絲起子),自該佛具店後方防火巷撬開、破壞鋁窗後,再翻越進入,而一同搬取呂中林所有之茶盤1個、雕刻用樹頭1顆、文昌筆1組、檜木樹瘤1顆等物(價值共約新臺幣19萬1000元)。得手後,2人再共乘上開自小客車載運該批贓物逃逸。
二、案經呂中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正宗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均業據被告林正宗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呂中林、證人陳敏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正宗與「神經仔」有共同竊取告訴人之小型木工機器2具一節,惟被告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否認該情,且依監視器擷取照片所示,固可認定被告與「神經仔」共同行竊,然看不出被告與「神經仔」確有共同搬運小型木工機器2具之情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越」,係指行為人具有毀壞、超越或踰越之其一行為即可。同款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籬笆、竹籬具有防盜功能,即屬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210號及48年台上字第13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取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是核被告林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以鐵撬毀損告訴人佛具店鋁窗之行為,已結合在加重竊盜之罪質中,故不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與「神經仔」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強盜、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1年度訴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撤回上訴),以91年度訴字第1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2年度易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訴後駁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最高法院駁回上訴)。嗣經減刑及合併執行後,於101年4月25日假釋,103年5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法官審酌被告林正宗除有前揭累犯前科外,早於87年起,即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屢犯不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素行不佳,益證被告沈淪毒品已久,無法自拔,並經常因此鋌而走險,行竊他人財物,害己害人,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於本案固坦承犯案,態度尚可,惟以持用兇器及毀越安全設備方式行竊,對被害人身體、生命、住居安全帶來不可測之高度危害,犯罪情節匪淺。此外,法官兼衡量被告之學歷為高中肄業,應有相當之判別事理能力,且年輕力壯,應思奉獻己力於家庭、社會,卻捨此不為,屢屢再犯,故法官認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嫌不足,爰綜合考量上開情狀及被告之家庭狀況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諭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
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刑法修正後沒收之相關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呂中林所有之茶盤1個、雕刻用樹頭1顆、文昌筆1組、檜木樹瘤1顆,被告既供稱由自己駕車載到監理站附近交給「大頭」處理等語,顯見被告對該不法利得享有支配地位之處分權,應與「神經仔」共負沒收之責,被告雖辯稱該批木製品已交由「大頭」,還沒有拿到錢云云,然並無法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顯屬片面之詞,不可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該批木製品之價值約19萬1000元,業據告訴人 陳明 (小型木工機器2具約6000元),被告亦表同意,故應認19萬1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㈢被告林正宗竊取告訴人呂中林前揭木製品所用之鐵撬1支,
雖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但並非違禁物,亦未經查扣,為免將來執行不便,爰不宣告沒收。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