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剛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剛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剛於民國109年2月11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區○○○○街○○○巷之社區前,見該社區車道大門之側邊小門未關妥,竟為撿拾資源回收物,未經上開社區住戶之同意,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開啟該側邊小門侵入上開社區附連圍繞之土地即社區車道,翻動車道旁放置之物品以尋找資源回收物,惟因翻動物品產生聲響,驚動社區住戶 莊憲榮 外出察看並報警,林志剛因懼怕被發現而至上開社區10號住戶 張佳霖 設於屋外之未上鎖倉庫內躲藏,經警到場尋獲林志剛並予以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佳霖、證人莊憲榮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社區平面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上開社區住戶之同意,無故侵入上開社區
附連圍繞之社區車道,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係為收取資源回收物而犯之,尚未對上開社區住戶之居住安寧及生活秘密造成立即之危害,兼衡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
始得為之,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智識、生活、經濟能力均屬正常之成年男子,竟為撿拾資源回收物,侵入上開社區附連圍繞之土地,其手段、目的均難認正當,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是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