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16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劉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罐(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及玻璃管壹支(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量微無法析離)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110年度偵字第13570號被告劉人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玻璃管1支,經送鑑驗,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10年度偵字第13570號起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63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5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液體檢品1罐、玻璃管1支,經送檢驗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090340098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液體檢品1罐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禁物無訛,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因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