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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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朝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6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1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朝思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朝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一般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駛近機車之方式(俗稱逼車),迫使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停駛於前開道路外側路肩處,且其後之車輛均在駕駛行進間,可能被迫需停車或緊急變換車道始能繼續前進,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當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他法」。
㈡核被告張朝思就犯罪事實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前段所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施鳴按喇叭、大聲恫嚇要求告訴人停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駛近機車等行為,妨害告訴人正常行駛之權利,並致其心生畏懼及致生公眾往來危險,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強制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不顧一般往來車輛之安全及告訴人使用道路之權利,率爾在一般道路為上開危險駕駛行為,迫使告訴人不得不將騎乘之車輛停止,妨害告訴人自由行駛於一般道路之權利且對於該路段上其他行駛之車輛及行人形成危險,復以言語侮辱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及遵守道路駕駛規定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之原因;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素行、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尚須扶養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2631號
被 告 張朝思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朝思於民國110年9月9日晚間7時8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附近路段時,適 呂哲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路段,詎張朝思因細故認呂哲緯有尋釁之意,竟心生不滿,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起,先自左後方駛近呂哲緯騎乘之上開車輛旁,並不斷對呂哲緯按鳴喇叭,朝呂哲緯方向大聲恫稱「喂」、「操急(音譯)、停車啊」等語,且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駛近至呂哲緯所騎乘車輛旁之方式對呂哲緯逼車,迫使呂哲緯停駛在上開路段外側路肩,以此方式致生公眾往來陸路之危險,且妨害呂哲緯正常使用道路之權利,並使呂哲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嗣於同日晚間7時8分許後某時,在上開路段外側路肩,張朝思下車與 呂哲瑋 理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以「操你媽」用語辱罵呂哲緯,足以貶損呂哲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呂哲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張朝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駛近呂哲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旁之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2631號卷第7至12頁、第89至92頁。
2
告訴人呂哲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2631號卷第23至24頁、第101至104頁。
3
㈠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㈡告訴人呂哲緯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暨影像擷取畫面3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42631號卷第21至22頁、第29至38頁、第105至112頁。
二、所犯法條: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通知惡害之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之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其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張朝思未保持安全距離逕行駛近至告訴人呂哲緯所騎乘車輛旁之方式對呂哲緯逼車,迫使告訴人停駛在上開路段外側路肩,使告訴人易失控翻車或撞及他車致人傷亡之結果,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㈡是核被告張朝思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出於同一怨懟情緒,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同一被害人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公然侮辱之行為,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檢察官施婷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日
書記官李冠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