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40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賢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賢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就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項第3至4行所載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更正為「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再犯本罪,並未悔改,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秋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1932號
被 告 周賢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賢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釋放出所。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4月10日某時,在新北市汐止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列管毒品人口身份,經警通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賢國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M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孟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葉竹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