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明被告侯際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8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際鈞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累犯部分:「侯際鈞前因重利案件,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
第1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號裁定減刑,並與後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
5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品行為,同時侵犯不同商標權人之商標
專用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擺設攤位,以低價購入仿冒商品再予販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扣案仿冒商品之時間、數量,流入消費市場後對於商標專用權人商品品質、商譽及可得獲利之損害,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家境貧寒、高職畢業,而其曾有重利案件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8010號被告侯際鈞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45巷37號居高雄市○○區○○路55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際鈞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如附圖),分別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商品,且上開商標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又該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侯際鈞竟基於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12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街某店面,以每件新台幣(下同)19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販入仿冒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之外套、上衣、褲子多件後,旋在高雄市○○區○○街8號旗山市場攤位上,公開陳列上開仿冒商品,並以每件290元至69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經警於100年1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前往上址攤位前盤檢而查獲侯際鈞陳列仿冒商品,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外套、上衣、褲子。同時委請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之授權代表博仲法律事務所 陳絲倩 律師、法商 安格尼絲 . 特勞伯 之授權代表台灣國際專利法律事務所 吳婷婷 律師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際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各1份、鑑定報告書2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2張等資料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27件扣案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侯際鈞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販賣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品共27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檢察官王啟明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使用商品│├──┼────────┼───────┼──────┼───────┤│1│ 米奇 (Mickey)│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衣服、褲子、外││││公司│第00000000號│套等商品。│├──┼────────┼───────┼──────┼───────┤│2│ 唐老鴨 (Donald│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Duck)│公司│││├──┼────────┼───────┼──────┼───────┤│3│ 米妮 (Minnie)│美商迪士尼企業│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公司│││├──┼────────┼───────┼──────┼───────┤│4│安格尼絲(B.│法商安格尼絲.│第00000000號│衣服等商品。│││HommeParis)│特勞伯│││└──┴────────┴───────┴──────┴───────┘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件)│├──┼──────────────┼─────┤│1│仿冒「米奇」商標之褲子│3│├──┼──────────────┼─────┤│2│仿冒「米奇」商標之上衣│11│├──┼──────────────┼─────┤│3│仿冒「米奇」商標之外套│3│├──┼──────────────┼─────┤│4│仿冒「唐老鴨」商標之上衣│2│├──┼──────────────┼─────┤│5│仿冒「米妮」商標之上衣│1│├──┼──────────────┼─────┤│6│仿冒「安格尼絲」商標之上衣│7│├──┼──────────────┼─────┤│總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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