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裁字第21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裁字第2174號聲請人 羅怡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2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
二、本件聲請人提出「已向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律師訴訟之聲明訴狀」,對於本院109年度裁聲字第229號裁定表明不服,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惟聲請人此再審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4月27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109年8月31日以109年度裁聲字第743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09年9月7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查詢清單可據,是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東都
法官胡方新法官陳秀媖法官林妙黛法官王俊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玉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