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昀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昀芳共同犯竊盜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李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李昀芳於偵查中之供述」(因本案被告並無警詢筆錄);並補充「被害人林聖佳於警詢之證述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其竊行尚未得財,為未遂犯,依同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 」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然其仍未見悔悟,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取他人財物(未遂),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998號被告李昀芳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
在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昀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2月4日晚間9時22分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止,由李昀芳駕駛搭載綽號「阿哲」之男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底「大湖永興宮」土地公廟,先由李昀芳下車查看土地公廟內之財物後,先行返回車上把風接應,再由該名綽號阿哲之男子下車,持不明物品破壞廟外之鐵箱鎖,進入土地公廟內後,則持不明物品破壞香油錢桶與鐵櫃(涉嫌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卻因不明原因而未能竊取得逞。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昀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6張。
㈢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與該名阿哲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檢察官楊唯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