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81號),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欽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兩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其再為本案犯行尚不及2年,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相關證據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表示無意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被告自民國102年起即有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本次已屬第7次酒後駕車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尚無從僅因被告犯後態度尚佳而輕縱;兼衡檢察官具體求處之刑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81號被告陳俊欽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3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欽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8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甫於112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接續罰金易服勞役於113年2月19日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30日9時許,在臺南市關廟區某工地處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廣興街時,因臉色紅潤,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滿身酒味,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7日
檢察官林冠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宜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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