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26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昱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已提出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資料,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自我克制能力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於警詢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0號被告吳昱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9時許,在位於臺南市麻豆區不詳地址之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至3杯,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華路895巷口時,因車速過快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氣,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並於同日18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昱翰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31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檢察官周映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
書記官黃怡寧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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