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選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選字第2號原告 李數 奼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被告 鄭文仁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選人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臺東縣綠島鄉第17屆鄉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被告嗣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有公告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8頁),而原告業於103年12月8日以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為由,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與前揭規定所定要件均相符,是其提起本訴,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選舉經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1,202票、被告得票數為1,207票,惟開票過程中,經伊派員在各投開票所監票,發現有多張選票因污染不能辨別圈選為何人、所圈選位置不能辨別為何人之無效票,或所圈選位置為其他候選人之選票,然選務人員卻仍認定為係被告之有效票;另有圈選原告之有效票,卻遭選務人員認定為係無效票等情形,致伊以現任鄉長之優勢,竟以5票之極些微差距落選,故上開票數不實之情事,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經臺東縣選舉委員會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當選臺東縣綠島鄉第17屆鄉長,其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選舉投票當時既係鄉長,復有派員到場監票,則開票過程若有疑義,應可即時表示意見,足見開票結果無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共2位即兩造,號次1號之候選人為被告、2號之候選人為原告,共有4個投開票所即編號183至186號投開票所,開票結果為原告得票數共計1,202票、被告得票數共計1,207票、無效票共計171票,被告因而經公告當選等情,有前揭公告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選舉得票數一覽表等件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兩造就此復未為爭執,足認屬實,合先敘明。又系爭選舉經本院協同兩造逐一勘驗選票,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除爭議選票共計17張外(編號1至17,見本院卷第42至75頁),兩造就原開票結果對於其餘選票之認定均無爭執(本院卷第40頁),本院亦查無原開票結果對於其餘選票之認定有何錯誤之情事。準此,本件爭點厥為上開爭議票是否屬於有效票?為何造之有效票?
(二)按選罷法第64條規定:「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一、圈選二政黨或二人以上。二、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選舉票。三、所圈位置不能辨別為何政黨或何人。四、圈後加以塗改。五、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六、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七、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政黨或何人。八、不加圈完全空白。九、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前項無效票,應由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認定;認定有爭議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應為有效。」又公職人員選舉,以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同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前開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指在選票上「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符號」,核其立法意旨應係在於避免因前開行為致足資辨識投票之人,而有違無記名投票之原則,準此,該款規定所指之無效票,自應限於有上開情事致足資辨識投票之人之情形為限,非謂稍有沾染指印或污損等情形,即應認定係無效票。爰本於上開規定所定標準,並參酌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7月23日發佈之「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本院卷第21至31頁、本院卷證物袋所附彩色圖例,下稱圖例),就本件爭議選票逐一認定如下:
1.編號1號之爭議票乃係在2號圈選欄圈印,雖其圈印有不完整之情形,然所圈印之圓弧尚足辨識係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所為之圈選,核與圖例有效票編號(25)所示情形相同,自應認係圈選2號之有效票,原開票結果認定該選票為無效票,應屬錯誤。
2.編號2號之爭議票雖於2號圈選欄留有紅色印泥墨跡,惟該墨跡為不連續之線條,並不具有選舉委員會製備圈選工具之圓弧或橫、斜線外觀,難認係以圈選工具所為之圈選,自應屬無效票,原開票結果認定該選票為無效票,核非有誤。
3.編號3號之爭議票於1、2號圈選欄均留有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雖其圈印墨色之濃淡及位置有別(圈印於2號之墨色較濃,且係圈印於圈選欄中央;圈印於1號之墨色較淡,且係圈印於圈選欄左上角而有部分超越格線之情形),惟分別均足識別係對於1、2號候選人所為之圈選,且細觀上開圈印之墨跡,2者圈印之橫斜線角度相同,足認係因2個獨立之圈印行為所致,非屬圖例有效票編號
(22)所示因圈選後疊折選票致生反印之墨跡,從而堪認有同時圈選2個候選人之情形,與圖例無效票編號(3)所示情形相當,自應認係無效票。原開票結果認定該選票為2號之有效票,應屬錯誤。
4.編號4號之爭議票僅於2號圈選欄有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是該選票係為圈選2號之意向應屬明確,至該選票於1號圈選欄部分雖亦有沾染輕微紅色墨跡,惟所沾染之墨跡顯非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痕跡,客觀上亦非顯然可以認定係指印或符號,從而尚不足據以識別投票者之人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2號之有效票。而兩造就該選票為2號之有效票復不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92頁),是原開票結果認定該選票係2號之有效票,核非有誤。
5.編號5號之爭議票僅於1號圈選欄有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是該選票係為圈選1號之意向應屬明確,至該選票於2號圈選欄及號次欄間,以及2號相片欄上雖均有沾染輕微紅色墨跡,惟所沾染之墨跡並非以圈選工具圈選之痕跡,亦非符號,客觀上復未達足資識別投票者人別之指印之程度,核與圖例有效票編號(28)所示情形相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1號之有效票。是原開票結果認定該選票係1號之有效票,核非有誤。
6.編號6號之爭議票僅於1號圈選欄有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是該選票係為圈選1號之意向應屬明確,至該選票於1號圈選欄之圈選旁雖另有沾染輕微紅色墨跡,惟所沾染之墨跡並非符號,客觀上亦未達足資識別投票者人別之指印之程度,核與圖例有效票編號(28)所示情形相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1號之有效票。是原開票結果認定該選票係1號之有效票,核非有誤。
7.編號7號之爭議票僅於1號圈選欄有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是該選票係為圈選1號之意向應屬明確,至該選票於1、2號圈選欄格線外之共用空間雖另有沾染輕微紅色墨跡,惟所沾染之墨跡並非符號,客觀上亦未達足資識別投票者人別之指印之程度,核與圖例有效票編號(28)所示情形相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1號之有效票。是原開票結果認定該選票係1號之有效票,核非有誤。
8.編號8號之爭議票僅於2號圈選欄有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是該選票係為圈選2號之意向應屬明確,至該墨跡雖有暈染之情形,然所暈染之輪廓大致呈圓圈狀,且圓圈中亦有跨越圓圈之橫線暈染之情形,與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印之情形大致相當,是尚堪認係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所為之圈選,自應認係2號之有效票。原開票結果認定該選票為無效票,應屬錯誤。
9.編號9號之爭議票以圈選工具圈印之位置,主要雖係於1、2號圈選欄格線外之共用空間,然所圈印之位置有左偏而部分圈印於1號圈選欄格線上之情形,從而仍能識別係為圈選1號所為之圈印,核與圖例有效票編號(16)所示情形相當,自應認係1號之有效票。原開票結果認定該選票為無效票,應屬錯誤。
10.編號10號之爭議票係以圈選工具圈印於1、2號號次欄格線外之共用空間,且並無圈印在格線上之情形,是無從辨別係圈選何人,核與圖例無效票編號(6)所示情形相當,自應認係無效票。而兩造就該選票為無效票復不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92頁反面),是原開票結果認定該選票係無效票,核非有誤。
11.編號11號之爭議票僅於1號圈選欄有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是該選票係為圈選1號之意向應屬明確,至該選票於相片欄之文字上、1號號次欄等處雖有沾染輕微紅色墨跡,惟所沾染之墨跡並非符號,客觀上亦未達足資識別投票者人別之指印之程度,核與圖例有效票編號(28)所示情形相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1號之有效票。是原開票結果認定該選票係1號之有效票,核非有誤。
12.編號12號之爭議票於1號圈選欄處有以圈選工具圈印之完整墨跡,惟於2號圈選欄處亦有圓弧之紅色印泥墨跡,且依其圓弧尚足辨識係以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所為之圈印。又2號圈選欄處之圈印墨跡僅有圓弧,而無橫、斜線之墨跡,是尚難以其圈印之角度判斷該圓弧是否係投票者於圈選1號後,疊折選票致生反印於2號圈選欄之墨跡,從而上開圈印之墨跡堪認係2個獨立之圈印行為所致,而有同時圈選2個候選人之情形,自應認係無效票。原開票結果認定該選票為1號之有效票,應屬錯誤。
13.編號13號之爭議票僅於1號圈選欄有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是該選票係為圈選1號之意向應屬明確,至該選票於2號圈選欄中雖均亦有沾染輕微紅色墨跡,惟所沾染之墨跡並非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痕跡,亦非符號,客觀上復未達足資識別投票者人別之指印之程度,核與圖例有效票編號(28)所示情形相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1號之有效票。是原開票結果認定該選票係1號之有效票,核非有誤。
14.編號14號之爭議票僅於2號圈選欄有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是該選票係為圈選2號之意向應屬明確,至該選票於2號圈選欄及號次欄間雖另有沾染紅色墨跡,惟所沾染之墨跡並非符號,客觀上亦未達足資識別投票者人別之指印之程度,核與圖例有效票編號(28)所示情形相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2號之有效票。而兩造就該選票2號之有效票復不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92頁反面),是原開票結果認定該選票係2號之有效票,核非有誤。
15.編號15號之爭議票僅於1號圈選欄有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是該選票係為圈選1號之意向應屬明確,至該選票於1號圈選欄姓名欄中雖另有2處沾染紅色墨跡,惟所沾染之墨跡並非符號,客觀上亦未達足資識別投票者人別之指印之程度,核與圖例有效票編號(28)所示情形相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1號之有效票。是原開票結果認定該選票係1號之有效票,核非有誤。
16.編號16號之爭議票於1、2號圈選欄均留有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雖其圈印墨色之濃淡有別(圈印於1號之墨色較濃;圈印於2號之墨色較淡),惟分別均足識別係對於1、2號候選人所為之圈選,且細觀上開圈印之墨跡,2者圈印之橫斜線角度相同,足認係因2個獨立之圈印行為所致,非屬圖例有效票編號(22)所示因圈選後疊折選票致生反印之墨跡,從而堪認有同時圈選2個候選人之情形,與圖例無效票編號(3)所示情形相當,自應認係無效票。原開票結果認定該選票為1號之有效票,應屬錯誤。
17.編號17號之爭議票僅於2號圈選欄有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紅色印泥墨跡,是該選票係為圈選2號之意向應屬明確,至該選票於1號圈選欄部分雖亦有沾染輕微紅色墨跡,惟所沾染之墨跡顯非以圈選工具圈印之痕跡,客觀上亦非顯然可以認定係指印或符號,從而尚不足據以識別投票者之人別,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係2號之有效票。而兩造就該選票為2號之有效票復不再爭執(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92頁),是原開票結果認定該選票係2號之有效票,核非有誤。
(三)綜上,上開爭議票中,除編號1、8號之爭議票應自無效票更正為2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編號3號之爭議票應自2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更正為無效票;編號9號之爭議票應自無效票更正為1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編號12、16號之爭議票應自1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更正為無效票外,原開票結果就其餘爭議票之認定則無誤。準此,1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應更正為1,206票【計算式:原開票結果之得票數1,207票+加計1票(即編號9號之爭議票)-扣減2票(即編號12、16號之爭議票)=1,206】,2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應更正為1,203票【計算式:原開票結果之得票數1,202票+加計2票(即編號1、8號之爭議票)-扣減1票(即編號3號之爭議票)=1,203票】。
五、綜上所述,系爭選舉之投票結果經本院重為認定後,1號候選人即被告之有效票仍以1,206票之票數,多於2號候選人即原告之有效票1,203票,而應由被告當選。是原開票結果之認定雖有前述錯誤,然尚不足以影響系爭選舉之結果,從而原告以系爭選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而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徐晶純法官趙彥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憶萱附件:(系爭選舉之選票勘驗結果)
一、編號183號投開票所:
(一)用餘票為193張。
(二)無效票82張,其中爭議票2張(編號1、2)。
(三)有效票1,057張,其中1號候選人鄭文仁:506張,爭議票3張(編號5、6、7);2號候選人 李數奼 :551張,爭議票2張(編號3、4)。
(四)爭議票共計7票(編號1至7,見本院卷第42至55頁),除此7張爭議票外,其餘無爭議。
二、編號184號投開票所:
(一)用餘票為241張。
(二)無效票61張,其中爭議票3張(編號8、9、10)。
(三)有效票705張,其中1號候選人鄭文仁:365張,爭議票3張(編號11、12、13);2號候選人李數奼:340張,爭議票0張。
(四)爭議票共計6票(編號8至13,見本院卷第56至67頁),除此6張爭議票外,其餘無爭議。
三、編號185號投開票所:
(一)用餘票為107張。
(二)無效票25張,其中爭議票0張。
(三)有效票491張,其中1號候選人鄭文仁:243張,爭議票2張(編號15、16);2號候選人李數奼:248張,爭議票1張(編號14)。
(四)爭議票共計3票(編號14至16,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除此3張爭議票外,其餘無爭議。
四、編號186號投開票所:
(一)用餘票為17張。
(二)無效票3張,其中爭議票0張。
(三)有效票156張,其中1號候選人鄭文仁:93張,爭議票0張;2號候選人李數奼:63張,爭議票1張(編號17)。
(四)爭議票共計1票(編號17,見本院卷第74、75頁),除此1張爭議票外,其餘無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