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保民宮法定代理人 洪玉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 林煌池
林志昱 陳正雄 蔡國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柒佰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4,062,5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724元, 玆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三、 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附表:編號占用人占用土地(苗栗縣竹南鎮東平段)占用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元/㎡)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被上訴人林煌池540地號土地2.5529,969元76,421元541地號土地46.2834,191元1,582,359元49.901,706,131元2被上訴人林志昱541地號土地100.7834,191元3,445,769元3被上訴人陳正雄541地號土地3.2534,191元111,121元2.7794,709元76.542,616,979元4被上訴人蔡國濱541地號土地129.5434,191元4,429,102元合計14,062,591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