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37號被告 楊明元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對於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見附件)。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其所述尚與其他共犯之供述有所出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又依被告所涉犯罪事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0年4月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次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為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所明定。復憲法第8條所定之法院,包括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之法官;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之規定,與憲法第8條並無牴觸;刑事訴訟法第
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18條使羈押之被告僅得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不得提起抗告之審級救濟,為立法機關基於訴訟迅速進行之考量所為合理之限制,未逾立法裁量之範疇,與憲法第16條、第23條尚無違背;且因向原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救濟仍係由依法獨立行使職權之審判機關作成決定,故已賦予人身自由遭羈押處分限制者合理之程序保障,尚不違反憲法第8條之正當法律程序;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404條第2款、第416條第1項第1款與第418條之規定,使羈押被告之決定,得以裁定或處分之方式作成,並因而形成羈押之被告得否抗告之差別待遇,與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尚無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639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前經本院刑事第七庭合議庭審理在案,茲被告不服該案受命法官於100年4月1日所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依上揭法律規定暨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因審級制度尚非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容,且由上級法院或原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其在訴訟救濟功能上均由職司獨立審判之法院為之,實質差異亦甚為有限,故無採取較嚴格審查之必要,是本案另由本院刑事第十庭合議庭管轄羈押救濟程序,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救濟功能,合先敘明。
四、再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審酌予以羈押之審查要件,併此敘明。
五、經查:本件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承不諱,復有證人即共犯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證人即被害人之指訴附卷足憑,再有被害人匯款紀錄等存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又參以本案被告所涉詐欺犯罪事實眾多,其犯罪類型亦屬詐欺集團之大型集體性犯罪,再參以被告先前之供述業與其他共犯之陳述有所出入,況本件共同被告眾多,分居角色亦有不同,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再衡以本案共同被告非少,犯罪事實亦甚龐大,且詐騙集團對國家、社會均危害甚大,是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追訴審判。執此,被告雖持前詞為辯,認其已坦承犯行,並無勾串供犯及證人之虞云云,但核本案已達被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復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之情事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單以上開聲請辯述,均無礙於其有上開羈押原因認定。是以,本案原審受命法官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前開卷證資料,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為避免其勾串證人,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衡以被告所犯罪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更無被告所指稱違反司法院釋字意旨之情形存在,自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存在。當無從認所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有何違法、不當。
六、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案件,犯罪嫌疑重大,除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原審受命法官乃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經核尚無不合。從而,被告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