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45號聲請人 李碧娥 相對人 林再發 關係人即選定監護人).
李碧娥關係人(即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林玉惠 關係人(即子女)
林裕展 李瑞興 林玗錡 林敬庭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林再發(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李碧娥(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再發之監護人。
指定林玉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再發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再發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0年1月18日因腦性缺氧病變、敗血症、膽管結石、冠心症等疾病,雖送醫診治但未見起色,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97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以及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請法院指定其他適當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之郵局存摺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於鑑定人 迎旭 診所所屬精神鑑定醫師 邱瑞祥 先生前訊問相對人結果,三次點呼相對人姓名及詢年籍等,相對人均無回應,勘驗後,相對人左眼已失明、現插有鼻胃管、臥床;另訊問鑑定人所屬精神鑑定醫師邱瑞祥先生稱「相對人符合心神喪失,其他詳如鑑定報告」等語(參見本院民國
100年3月29日訊問筆錄)。而依鑑定人迎旭診所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所為之鑑定結果略稱:①林員約於50歲時左眼受傷失明,另有高血壓、糖尿病史,似未規則接受藥物治療。民國100年1月,林員發生急性心肌梗塞住院,疑似因腦缺氧過久,從此未再甦醒。同年2月間領有極重度多重障礙類殘障手冊。②林員已無意識,外觀尚整潔,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配合。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就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及定向感等均完全無法接受評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而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③綜合觀之,林員目前已因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即過去所謂已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等語,有該診所民國100年3月29日迎 旭祥 監宣字第100065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於現場訊問時相對人之精神、心智反應等狀況並參酌鑑定人之上揭意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之程度,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的能力,而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法宣告林再發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經函桃園縣政府委託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請派員進行訪視後,據其提出之評估建議略稱:相對人林再發昏迷臥床意識不清,也無行動能力,生活全需仰賴他人完全照顧,家屬因家中環境限制和照顧能力有限,才會將相對人送至機構照料。相對人林再發臥病之醫療開銷和機構照顧費用,全由配偶李碧娥女士負擔,其餘子女能協助亦有限。因此才會提出監護宣告聲請,以便提領相對人郵局存款(含身障津貼)貼補目前開銷,後續也才可方便請領相對人之勞退金。本案之聲請人李碧娥為相對人之配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林玉惠為相對人的次女,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並且共同分擔支付相對人的照顧費用。經訪視結果,聲請人與林玉惠皆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之另子女林玗錡、林敬庭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另外兩位其他未同住的子女林裕展、李瑞興,家屬亦表示該兩人都知曉、同意此事並授權處理;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人選林玉惠的陳述均未見明顯異狀,惟仍請法官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於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民國100年3月28日桃姚字第100109號函暨所附監護宣告訪視報告附卷可參。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李碧娥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再發之配偶,相對人林再發平日均由其照顧並處理相關事宜,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又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監護人的積、消極原因,如由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再發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李碧娥為受監護宣告人林再發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林玉惠為相對人之女兒,亦極關心受監護宣告人狀況,對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乙節,應堪勝任,併依前揭規定指定林玉惠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對相對人之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另就其餘有關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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