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安利鋼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民國99年7月28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安利鋼鐵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下稱本件曳引車),於民國99年6月28日下午2時37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與民富路口,不依裝載貨物核重規定,經過磅總載貨重38.56公噸、核重35公噸、超載
3.56公噸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向駕駛人 黎萬 對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9年7月28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異議人)安利鋼鐵有限公司並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於當場交付給司機 黎萬對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竟未另行送達,其送達程序明顯有重大缺失,應將原處分撤銷;又本件曳引車於99年6月28日上午9時19分許以自家電子磅重總重僅為38.33公噸,當日所載運之廢鐵進入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東和公司)交貨,依該公司廢鐵驗收單之記載,總重亦為38.36公噸,且東和公司之磅秤亦經中央標準檢驗局度量器檢定合格,原處分之機關恐有誤差,並提出地磅單、東和公司進貨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為憑,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又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5條第1款、第2款亦分別有明文。另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汽車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固得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課以罰鍰並當場禁止通行,惟其處罰過程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應先經舉發處分,其中對於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者,更應填製通知單另行通知其到案時間及處所。
四、經查:㈠本件舉發通知單業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
警員於舉發當時交付予駕駛人黎萬對簽收而發生效力,然依前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舉發通知單原即應另行送達於異議人始對其發生效力,且本件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姓名、地址均係記載為「安利鋼鐵有限公司」、「桃園縣○○鄉○○村○○路○○○號8樓」(即異議人名稱及其公司所在地址),經遍查全卷,均未見原舉發機關再將本件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之情,且經本院依職權函查,本件舉發通知單因於違規當場由違規人黎萬對簽署收執,未另行寄發舉發通知單至安利鋼鐵有限公司乙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9年8月17日楊警分交字第0998026295號函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另行送達異議人無訛。
㈡從而,原處分機關係依上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
派出所員警所出具之舉發通知單而為裁決,並作成前開裁決書,本件異議人即本件曳引車之所有人安利鋼鐵有限公司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黎萬對,而該舉發通知單之受通知人既為黎萬對,而非異議人,則其舉發通知之程序即有瑕疵,且異議人亦一再聲稱其並未收到任何舉發通知單,又本院遍閱卷內資料,均查無舉發機關有依法另行填製通知單送達異議人,並通知其到案說明之相關證據及紀錄,且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9年8月17日楊警分交字第0998026295號函亦已明確說明並未另行送達於異議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舉發機關對異議人之舉發程序確有瑕疵,進而原處分機關對本件異議人所為之裁罰,亦與法尚有未合。㈢雖異議人指稱原處分機關所使用之磅秤似有誤差,惟本件曳
引車係於99年6月28日下午2時31分許在亞洲化學公司過磅,經磅重為38.56公噸,此有原處分機關議(99裁)字第
231號移送書、地磅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第40頁參照),而當時亞洲化學公司所使用之固定地秤廠牌為生泰、型號為EX-2001號、器號為F00000000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為C1BC0000000號,檢定日期為98年12月10日,有效期限為99年12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CO0000000號1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73頁),是於違規之99年6月28日,該固定地秤仍在檢驗合格之有效期間內,其偵測所得之數據自值得信賴。雖異議人所舉之東和公司所使用之固定地秤,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並有合格證書2紙可按(本院卷第14、15頁參照);惟當日本件曳引車進入東和公司之入廠時間與出廠時間分別為下午3時54分及下午4時06分,與違規時間下午2時31分已相距1小時以上,曳引車在載運途中,所載運之貨物本有因路程顛簸或車身晃動而掉落,且本件曳引車於東和公司秤重時是否已先卸下部份貨物,亦屬不明,自不能以違規後1、2小時之後之過磅總重量指稱違規當時之秤重有誤。
異議人該部分理由並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就秤重部份之異議理由雖不可採,惟本件送達程序既有前述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正旻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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