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7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於民國
100年5月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
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正爲「於民國101年5月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5行至第6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重型機車上路」更正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行駛,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傷人,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2471號被告張國賓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賓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00年5月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0月7日晚上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友人住處飲酒後,竟於103年10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重型機車上路,欲搭載友人返家。嗣於103年10月8日凌晨1時23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98公里彰化交流道入口處為警攔查,並當場測試張國賓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國賓於警、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4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