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3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75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國慶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更正為「孫國慶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9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①③案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9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②案接續入監服刑,於
103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3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18日23時35分許」更正為「19日凌晨3時許」、證據部分增列「證人陳盛德於警詢中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又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財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