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89號原告 李湘羚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 律師被告宜蘭牧場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胡正一 上列原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胡正一(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被告宜蘭牧場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該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105年度訴字第18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惟因原告借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因此被告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理為本件應訴,為免訴訟延遲致其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胡正一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現登記為被告公司之唯一董事,則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本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惟被告未曾設置監察人,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卷宗查核無誤,堪認被告公司現無監察人及可為法定代理人之人代表其應訴,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曾發函請被告公司之股東即訴外人 蘇又 (原名 蘇千芳 )、 陳秀英 、 蘇昶源 、 周珊鋒 、 陳淑君 、 藍昇熙 、 陳素卿 、 范雅芬 、 費祖蔭 推舉股東一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就原告推薦胡正一為特別代理人表示意見,然前開股東並未表明業已推選其中股東一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未就原告推薦胡正一為特別代理人表示意見,另本院亦請胡正一就原告聲請其為特別代理人一事表示意見,然僅以才疏學淺為由而無法擔任等情,並未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其擔任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被告公司之利益,且無不便利之情事,故認以其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民事庭法官郭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