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美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2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美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點四0七七公克)、沾附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劉美玉有下列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89年8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字第3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10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公訴部分,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92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劉美玉仍不知悔改,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尚無證據證明劉美玉在後述犯罪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住院治療時,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趁請假外出時,於104年12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當日(12月21日)下午3時40分許,劉美玉在上址醫院精神大樓1樓處,因警員接獲院方報案前來,而為警查獲,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77公克)、其上沾附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內含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美玉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5年2月
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832號)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晶物、吸食器經送驗結果,結晶部分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077克,吸食器上殘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量微無法秤重,亦無法析離等情,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3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偵查卷第88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犯本罪前,已數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處罪刑,則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數度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科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不應輕縱,惟依其前科紀錄表所載,被告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犯罪,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9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於92年1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別無任何犯罪紀錄,應可認其尚有悔改之意,且先前接受之醫療戒斷處遇及刑罰處罰,對其仍有一定之嚇阻作用;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醫院報警而被查獲,現實上尚查無其因此次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甚少,當係供自己施用,而無流入市面,危害他人之虞;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及憂鬱症,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雖無確證證明其在本件犯案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上揭能力有顯著減退之情形,畢竟其精神狀況也難以與常人相提並論;7.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章之1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全文共6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明文上揭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當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茲查,扣案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扣案之
1組玻璃球吸食器有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無法析離,此如前述,亦應一併視為毒品,依上說明,即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