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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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江
張贊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江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注單貳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贊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基於單一犯意」略載,應更正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同欄扣案物「六合彩彩金2800元」誤載,應更正為「張贊焰犯罪所得2800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李清江經營六合彩之規模、期間、對社會風氣所生之不良影響,張贊焰之品行、教育程度及其等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六合彩簽注單2張,為李清江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又李清江於警詢、偵查中供稱:
自107年10月初開始經營約20期,每期有幾個人簽,每期都賺幾百元而已等語,因被告已不復記憶犯罪所得,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且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所得為何,故以有利被告為原則,認定每期犯罪所得為100元,經營20期,共2000元依法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張贊焰於偵查中供稱:今天中午就拿我的簽單去跟李清江拿彩金2800元,李清江當場拿給我後,警察就來了等語,足證扣案2800元非賭資,乃係張贊焰犯賭博罪之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簡易庭法官李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724號被告李清江被告張贊焰上開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江意圖營利,並基於單一犯意,自107年10月間起至107年11月間止,以允許簽賭者出入之宜蘭縣○○鎮○○路○○號房屋為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俗稱六合彩方式賭博財物,由其擔任組頭,設二星及三星等二種,供不特定人前來或以電話下注簽賭,參賭者每簽一注以新台幣(下同)50元為基準,分別簽選二個(二星)或三個(三星)號碼為一組,再以香港六合彩每星期二、星期四、星期六所搖出之各該期之獎號為中彩號碼。凡簽中二星者賠付56倍彩金,簽中三星者賠付560倍彩金。若未簽中,則簽注之賭金悉歸其所贏得。張贊焰於107年11月15日(星期四)向李清江簽賭50元中二星2800元。嗣於107年11月16日(星期五)15點45分許,為警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正在該處要向李清江兌獎2800元之張贊焰,並當場扣得李清江所有並供上開賭博所用之六合彩簽單2張、六合彩彩金2800元等物。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李清江陳述│被告坦承犯行。│││(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7頁)││├──┼──────────┼───────────────┤│2│被告張贊焰陳述│被告坦承犯行。│││(警卷第5-9頁)(偵││││查卷第8頁)││├──┼──────────┼───────────────┤│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佐證本件犯罪事實。│││年度聲搜字第557號搜││││索票││││(警卷第10頁)││├──┼──────────┼───────────────┤│4│搜索筆錄與扣押筆錄、│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1-15頁)││├──┼──────────┼───────────────┤│5│扣押物│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警卷第20頁)││├──┼──────────┼───────────────┤│6│查獲現場照片│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警卷第21-23頁)││└──┴──────────┴───────────────┘
二、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清江部分:核被告李清江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與第二百六十八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所為多次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應評價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之。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二)被告張贊焰部分:核被告張贊焰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三、累犯:被告李清江。被告李清江於106年6月6日受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淑惠起訴法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八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