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有施用愷他命惡習,其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7年1月下旬,2度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內,均以每公克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分別販賣愷他命2公克及1公克與丙○○施用。嗣於97年1月30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77之1號5樓,經警拘提到案。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之證言,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行動電話3支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販賣愷他命予丙○○之犯行,辯稱:於起訴書所載那段時間,伊沒有去中壢凱悅KTV,更沒有賣愷他命予丙○○,也沒有點過她的檯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丙○○、 王佑甄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8頁,卷四第43頁正、背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丙○○、王佑甄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五、再按施用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所謂補強證據,係指其他有關證明該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該「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足使一般人對該供述,並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者,始當之。至該施用毒品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係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本質上仍屬其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供述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販毒者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毒品交易」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供述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固證稱:97年1、2月間,約在1月20日前後,在凱悅
KTV包廂內向乙○○購買2次愷他命,1次買2克,1次買
1克,1公克都是500元,錢是當場交付云云(見97年偵字第3435號卷二第458頁),惟就2次購買愷他命之時間究竟分別為何日,何次購買1克,何次購買2克,且係在何縣市之凱悅KTV交易,均無法加以確認,已難獨憑上開陳述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再細繹卷附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
7日晚間10時3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B(指丙○○):你那有 小白 嗎?A(指被告):有也不出給妳。B:怎麼這樣?別人要的啦...我想說跟單單一起順便用一下。A:好啦...等一下叫 阿賽 送過去」(見97年偵字第3435號卷二第45
4頁),依前述之對話時間顯與證人丙○○前揭證述約在97年1月20日前後購毒之時間不同,且證人丙○○、王佑甄亦明確證述該次通聯後並沒有交易毒品等語(見97年偵字第3435號卷二第460、470頁),從而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自無從資為起訴書所載丙○○於97年1月下旬,在桃園縣中壢市凱悅KTV內,2次向被告購買愷他命之佐證。又證人王佑甄雖於偵查中證稱:丙○○在KTV上班時,遇到乙○○,下班時順便跟乙○○買毒品;(為何知悉上開內容?)在錄口供時聽丙○○講的等語(見97年偵字第3435號卷二第470頁),顯見證人王佑甄並非親身經歷目睹被告與丙○○交易毒品過程,僅係製作筆錄時聽聞丙○○陳述,且丙○○係在何處之
KTV上班,係在何時日向被告買毒品,購買何種毒品、金額、數量究為多少,均不明確,故證人王佑甄前開證述亦難以作為補強證據至明。另被告於警拘提到案時,於其住處亦未扣得被告所有之任何毒品、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相關物品,是本件除證人丙○○上開片面單一且不明確之指證外,遍尋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證人丙○○之證述既非明確,又缺乏其他積極佐證,從而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訴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