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83號上訴人 陳水山 法定代理人 陳水連 被上訴人嘉義縣鹿草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施水亮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嚴奇均 律師 吳惠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6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陸佰捌拾捌萬陸仟元本息、違約金,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參照),本件第一審共同被告000受敗訴判決後,未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其上訴,原審未將000併列為上訴人,核無不合」(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8號、73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查本件上訴人抗辯:其係自幼即罹患重度智能障礙,而認兩造間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由其為連帶保證部分無效等語,即係提出基於其個人之事由為上訴理由,依上揭法條及實務說明,毋庸再列其餘原審共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起訴主張:㈠訴外人 陳清風 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30日邀同上訴人及原
審被告陳水連、 陳廖鬆 、及訴外人陳 黃寳秀 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60,000元,成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自99年12月30日起按季繳息,並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依被上訴人指標利率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有借據、授信約定書等影本可稽。詎陳清風自10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雖經通知仍催討無效,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清償全部積欠6,886,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而陳清風已於103年7月14日死亡,原審被告陳廖鬆、 陳聖照
陳聖澤 為其繼承人;訴外人 陳黃寳秀 於105年2月21日死亡,原審被告陳水連、及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又原審被告陳廖鬆、陳水連、上訴人亦為連帶保證人,故原審被告等與上訴人均應負清償債務之責,其中原審被告陳聖照、陳聖澤僅就繼承被繼承人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給付之責。
㈢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審被告陳聖照、陳聖澤應於繼承被繼
承人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與原審被告陳廖鬆、陳水連、及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86,000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抗辯:㈠因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不法貸放,目前正由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業金融局函請嘉義縣政府調查中。又上訴人為重度智能不足之人,於母陳黃寳秀過世時,無法為意思表示要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申報財產等事宜;且其母陳黃寳秀之系爭借款契約債務均為陳清風個人向被上訴人所借,上訴人應否繼承此筆他人債務,誠有疑義。
㈡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而此無
效屬於絕對無效,此事由之有無攸關公益,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本件上訴人自幼即罹患重度智能障礙,有嘉義縣政府核發之殘障手冊為憑證,亦有原審法院家事庭之監護宣告可稽;原審判決就此未加斟酌,遽認上訴人任連帶保證人為有效,誠屬於法有違;本案被上訴人固主張與上訴人成立保證契約,惟在原審審理中自始至終均未舉證證明雙方如何成立此契約,原審亦未闡明命被上訴人舉證,遽而做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且原審判決理由未就無行為能力人如何得為法律行為敘述,於法有所違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㈠陳清風於99年12月30日邀上訴人、及原審被告陳水連、陳廖
鬆及陳黃寳秀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迄今尚積欠6,886,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㈡陳清風於103年7月14日死亡,原審被告陳廖鬆、陳聖照、陳
聖澤為其繼承人;陳黃寳秀於105年2月21日死亡,上訴人及陳水連為其繼承人。
㈢原審法院於105年4月21日105年度監宣字第58號民事裁定,
以「在鑑定時 陳員 (即上訴人)雖然意識清醒,但態度被動,對問題理解能力很差,言語表達含糊不清,無法理解任何抽象概念,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上訴人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總智商在40以下,至少已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上訴人之抽象思考及判斷能力均有重度缺損,日常生活適應能力非常低弱,無法獨立。根據上訴人之病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上訴人已無法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上訴人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由,宣告上訴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訴主張:陳清風於99年12月30日邀同上訴人及原
審被告陳水連、陳廖鬆、及訴外人陳黃寳秀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7,060,000元,約定自99年12月30日起按季繳息,並按年息百分之4計算之利息,依被上訴人指標利率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5份、通知書影本5份、明細表2份,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自幼即罹患重度智能障礙,有嘉義縣政府核
發之殘障手冊為憑證,亦有原審法院家事庭之監護宣告裁定及嘉義縣政府社會局關於上訴人之殘障者鑑定表等可稽。上訴人於出生即罹患腦性麻痺,智齡為3歲以下;是故兩造間之保證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1.依衛生署公佈之身心障礙等級(僅擷取智能障礙部分)標準,關於智能障礙係區分為極重度、重度、中度、輕微四種等級,主要認定之依據為:「極重度等級:①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5個標準差,或②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3歲,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極重度智能不足者。重度等級:智商界於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四個標準差至五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在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重度知能不足者。…」(證物外放),可知上訴人領有極重度智殘之殘障手冊,上訴人有智力不足或無法自我照顧及謀生能力,而須仰賴他人照護,而與民法第75條所規定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狀態之人相當;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殘障者個案資料卡,及台灣省嘉義縣殘障者複查鑑定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3、111至117頁)。
2.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該監護宣告事件中,經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 趙星豪 醫師於105年4月1日對上訴人施行精神鑑定結果:「陳員自幼生長發育遲緩,認知功能明顯較一般人為弱,且未受教育,學習能力低落,日常生活需他人監督協助。在鑑定時陳員雖然意識清醒,但態度被動,對問題理解能力很差,言語表達含糊不清,無法理解任何抽象概念,有明顯認知功能障礙。陳員之智力測驗結果顯示其總智商在40以下,至少已達到重度智能不足之程度,陳員之抽象思考及判斷能力均有重度缺損,日常生活適應能力非常低弱,無法獨立。根據陳員之病史描述及臨床鑑定結果,陳員已無法受意思表示及為意思表示,陳員亦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亦有兩造關於原審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且據上開上訴人之殘障手冊、及台灣省嘉義縣殘障者複查鑑定表等之內容所示,其已於71年3月3日即鑑定為重度智障;足證上訴人於99年12月30日簽立借款契約時,已重度智障之人,且未受教育,再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借款契約影本1份、授信約定書影本5份所示,上訴人並未簽名,僅捺指印,亦足徵上訴人並不識字;而上訴人於105年4月21日業經原審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此有該院105年監宣字第58號裁定書、證定證明書(見原審卷2第103-107頁)可證,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時為極重度智能不足,自無法理解借款之意涵,故其於簽立借款契約時應係無意識中所為,依民法第75條所定,應係無效,從而,被上訴人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即有未合。
3.被上訴人雖又主張:本件係陳清風前於92年間向被上訴人借款800萬元時,繳同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在借款申請書上用印(見本院卷第133頁);嗣因清償期即將屆至,仍有786萬元未清償,被上訴人乃於99年11月17日邀集陳清風簽立新的借據,並書立被上訴人農會授信約定書附卷可稽(見卷附原審司促卷第6至17頁);然依上說明,上開借款申請書縱經由上訴人再於連帶保證人欄按捺指紋;然而上訴人是否確知其意涵,是否瞭解有成立系爭借款契約暨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擔任連帶保證人意思能力,並非無疑。
4.至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借款(暨保證)契約時,曾經證人即被上訴人貸款承辦人 黃美麗 辦理對保,黃美麗雖於本院作證稱:「我是本件貸款承辦人,對保欄位有我的印文(見原審卷1第7頁背面),本件是我到借保人家裡對保,主債務人係陳清風。因為本件係借新還舊案件,舊借據到期要重新簽借據,所以是延續80多年(詳細時間容後查報)之貸款資料來辦理。我辦理借新還舊僅就原來的連帶保證人重新對保;通常如果保證人無法自己簽名的話,我們會請旁邊的人代理;當時陳水山的狀況,我去辦理本件的時候,都沒有人跟我說陳水山有問題,我們回去之後也有上司法網查看陳水山有無受禁治產宣告,也查不到。我們根據陳水山原來的契約有設定保證人在裡面,他拿身分證、印章給我,因我看舊的契約沒有他的簽名紀錄,就請他蓋指印,且旁邊還有兩位見證,作證指紋是陳水山自己捺印的,當時借款人、保證人,及見證人也都有在場見證,其上有見證人簽名(見提示原審卷1第17頁背面,陳水山授信約定書上有陳清風、陳怡惠簽名)」等語,然而上訴人是極重度殘障之人,無法判斷事理,倘上訴人當時有辨識能力,為何上訴人不自行簽名?何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2年間借款申請書上「陳水山」之名字,須經由當時承辦人書寫(見本院卷第133、152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按捺手印當時是否為有辨識能力之人,確非無疑;被上訴人之主張,尚難以採信。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6,886,000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1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洵屬無據。至被上訴人未依繼承關係併就上訴人繼承其母陳 黃寶秀 部分起訴請求,上訴人亦僅就其個人罹患重度智障事由提起上訴,則有關上訴人繼承其母陳黃寶秀連帶保證部分之債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併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原審被告陳聖照、陳聖澤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清風之遺產範圍內,及原審被告陳廖鬆、陳水連等)如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86,000元本息、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不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夏金郎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
書記官歐貞妙【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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