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金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8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金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金蜜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金蜜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5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
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14月。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仟折算1日。│仟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8、9日間│104年11月30日│103年03月17日│││之某時│││├─┬────┼─────────┼─────────┼─────────┤│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5年度簡字第212號│105年度簡字第404(│105年度簡字第755號││決│查、自訴│(臺南地檢105年度│臺南地檢105年度毒│(臺南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毒偵字第41號)│偵字第271號)│毒偵字第531號等)│││案號)│││││├────┼─────────┼─────────┼─────────┤││確定日期│105年04月06日│105年04月14日│105年05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編號3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仟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08月11日│104年12月09日│├─┬────┼─────────┼─────────┤│確│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5年度簡字第755號│105年度簡字第755號││決│查、自訴│(臺南地檢105年度│(臺南地檢105年度│││機關年度│毒偵字第531號等)│毒偵字第531號等)│││案號)││││├────┼─────────┼─────────┤││確定日期│105年05月17日│105年05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