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交簡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VANCUONG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PHAMVANCU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PHAMVANCU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㈠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㈡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上路,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行為殊值非難,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實害之犯罪情節;㈢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8頁);㈣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心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607號被告PHAMVANC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 范文 強)
男35歲(民國76【西元1987】
年5月2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
○鄉○○村○○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AMVANCUOGN於民國111年9月3日8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友人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仁德路與橋頭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於同日13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PHAMVANCUOGN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動自行車型錄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檢察官程慧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書記官王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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