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大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莊記 代
一、原告因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湖山春曉大樓管理委員
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63,435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2,8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
尚應補繳新臺幣2,37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一件及繕本一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