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世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世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世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3日凌晨3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1、2天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村○街○○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賴世偉 於107年6月13日搭乘他人車輛遭警盤查,當場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施用毒品,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賴世偉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偵查報告各1份。
(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集同意書各1份。
(四)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6月29日慈大藥字第107062911號函及檢驗總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4年10月27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93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花簡字第2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及其背面、第7頁),即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規定,逕予訴追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A執行刑);復因竊盜及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B執行刑),上揭A、B執行刑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入監執行(A執行刑部分於10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至105年9月13日因縮刑假釋(惟因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刑,於105年11月21日始出監),並於106年8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4頁)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05年度執更護丁字第214號電子檔紀錄1紙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警詢即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審酌被告為警攔查時,係搭乘他人駕駛之車輛,雖該車駕駛持有不明粉末放置於包包內,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1紙(見毒偵卷第3頁)在卷可佐,然並非置於被告目視或觸手可及之處,難認被告有與駕駛者共同持有,是認被告於警詢、驗尿報告出爐前,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且接受採集尿液檢體送驗(見警卷第5頁),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中(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頁),正值壯年,有足夠之智識能力與社會經驗,當知悉毒品對自身及社會之危害,卻於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未侵犯他人法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參酌被告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離婚、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及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桉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